第一条 学校建立良好的学习环境和正常的教学秩序,培养学生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行为习惯和适应社会需要的基本素质,必须坚持对学生严格管理,严格要求,对违纪学生必须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条 学生违反纪律,分别给予下列之一处分:
1、警告;2、严重警告;3、记过;4、留校察看;5、开除学籍。
第三条 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察看期间(一年内)有明显进步表现,由本人申请,学院或系里审核后,报学校批准,可以按期解除留校察看;察看期间有一定进步,但犯有错误的,给予延长察看期三个月或半年;察看期间犯有新错误或重犯错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1、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2、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3、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性质恶劣的;
4、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
5、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
6、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7、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五条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可以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1、侮辱和诽谤他人而坚持不改,造成后果者;
2、破坏公共财产,偷窃国家、集体、私人财物造成严重损失和危害或有偷窃行为而屡教不改者;
3、酗酒、赌博情节严重者;
4、打架斗殴造成后果者;
5、在宿舍留宿异性及校外人员、或未婚同居者 ;
6、制作、复制、传播淫秽物品或隐匿不交者;
7、考试有作弊行为者;
8、经常旷课受到留校察看处分后,经过教育仍无悔改,在留校察看期间继续旷课,并又达到警告及以上处分条件者。
第六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给予警告直至留校察看处分:
1、一学期内,各门课程旷课总学时数达到30学时及以上者(详见《学生考勤规定》);
2、参与打架,情节较轻者;
3、用语言挑逗,以各种方法触及他人,虽未动手打人,但造成打架后果者;
4、用各种手段威胁他人安全或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者;
5、作伪证、作假证者;
6、放纵发泄、有起哄、乱仍、仍摔、焚烧等行为,情节较轻者;
7、未经批准,私自在校内外借租住处或夜不归宿,违反学生宿舍住宿规定私设偷电设备以及造成不安全后果情节较轻者;
8、宿舍内搓麻将,屡教不改者;
9、有偷窃行为者;
10、参与观看淫书、淫画、淫秽录象片者;
11、违反考场纪律,情节较轻者。
第七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重或加重处分。
1、违纪后,认错态度不好的;
2、对检举人,证人进行威胁或打击报复的;
3、屡教不改或第二次受违纪处分的。
第八条 本规定中未列举的违纪行为,凡确实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参照本规定中的相应条款给予处分。
第九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条 学校对于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
第十一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应当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二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送交本人。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报省(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的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处分和处分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
第十四条 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十五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第十六条 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当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答复。
第十七条 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交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或者省(市)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十八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15天)离校,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十九条 对学生的奖励、处分材料,学校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7年9月起执行,原有关规定和本规定不符,以本规定为准,解释权属校部。